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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时间:2018-11-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于2012年4月开始在A冷冻食品公司(以下称A公司)工作,负责进货和支付货款,因侵吞货款被A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开除,遂于2014年3月12日至29日,多次以A公司名义在本市渝中区西三街B餐料贸易公司(以下称B公司)谢某处提取价值人民币14812.4元的银鳕鱼并转卖他人,获得的赃款全部用于支付个人欠款。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在职期间曾多次代表A公司从B公司进货并支付货款,被开除后A公司于次日向部分客户发函通知该人事变动事项,但未向B公司函告。 

          A公司法人代表魏某于2014年3月30日到B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上述事实后遂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4月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网吧将被告人孟某捉获。孟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二、 本案分歧意见 

          对于孟某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孟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表见代理能够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应当以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孟某在任时的工作职责,包括代表A公司到B公司等商户处进货和结账。被开除后A公司向部分商行发函通知,但未及时函告B公司关于孟某已经离职的事实,A公司存在过失,因为孟某之前的代理行为,善意第三人谢某足以相信孟某仍然具有代理权,另外孟某也未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借用、盗用、私刻等行为,因此本案中孟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另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同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效力等级处在同一层次上,解决矛盾只能通过相互尊重各自的调整效果并协调一致的方法,而不能粗暴的相互否定,因此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在同一行为中能够并存。按照此观点,表见代理成立后,对于合同的第三方(B公司)而言,就等于进行了一次正常的合同交易,其属于有效合同的相对人,那么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A公司所有。而孟某作为代理人给被害人A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在A公司浑然不觉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孟某对此应该说是明知的,其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在性质上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应该定盗窃罪。也有一部分人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后,孟某代理A公司实施的订购行为合法有效,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A公司所有。孟某对该财物不是所有者而是代为保管者或暂时占有者,其为了非法占有A公司的财物,不按法律规定将代为保管财物交予A公司而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应当定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孟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表见代理并不能与所有犯罪行为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该观点认为,孟某的行为只是与表见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实质为民事欺诈。孟某的行为并不以代理为目的,并没有将行为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意思,仅仅是采取了虚假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此理论,在定罪时无需考虑表见代理的问题而直接将孟某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因此,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B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应当定诈骗罪。 

          从以上两种观点来看,本案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两点:一是表见代理能否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二是孟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能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且孟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本案中孟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首先,《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是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a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b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c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d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表见代理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而专门设立的,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其次,表见代理是一种《合同法》上的民事行为,在探讨表见代理能否与犯罪行为并存时也只能将犯罪行为限定在与《合同法》相关联的行为内,例如合同诈骗行为。民法与刑法同属于国家的基本法,效力等级处于同一层次上,虽然不能粗暴的相互否定,但其对同一法律行为的评价应该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见代理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是一种合同法上的民事契约行为,且不属于上述无效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而犯罪行为在刑法的评价体系下已经被认定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即使运用民法来评价,依然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其不可能产生民事合意的法律效果。因此,作为合法行为的表见代理不能与非法的犯罪行为(仅指与民事契约行为相关的犯罪行为)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 

          再次,孟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表见代理虽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代理人实际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欺诈行为人在冒用他人名义骗取第三人财物的场合,与表见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本质完全不同,其行为人并不以代理为目的,并没有将行为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只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为自己骗取他人财物提供便利。本案中,孟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B公司购买货物,其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B公司的谢某之所以相信孟某具有代理权是因为孟某曾多次以A公司的名义提货,与谢某已经熟悉并取得了信任。在这个过程中A公司存在过错,没有将辞退孟某的事情告知B公司,那么谢某符合了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这样看来,孟某的行为具有了表见代理的某些特征。但是孟某也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最终使得谢某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与孟某进行交易。所以,孟某的行为又具有了欺诈的特征。那么孟某的行为究竟是表见代理还是欺诈?这取决于孟某是将购买货物的交易目的归于自己还是A公司,如果是采用冒充A公司员工的名义为自己谋利而不是从A公司的利益出发,其行为只能构成欺诈。从孟某取得财物的后续行为来看,其将取得的货物迅速转卖给他人并将赃款用于支付个人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孟某并不是为了A公司的利益而为的交易行为,其实质不是表见代理,而是一种欺诈行为。 

             综上,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交易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谢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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