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3月,赔偿请求人合某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被某县公安局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毒品鸦片30克,据此该局对其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2014年6月,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同时该院向某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此案,若有新的证据则依法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月,某县公安局又以赔偿请求人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对其立案侦查。
2015年4月,赔偿请求人合某以某县人民检察院违法逮捕为由,要求给予刑事赔偿。某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立案后认为,基于该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某县公安局已经成立专案组对合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进行补充侦查,故本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同时,某县公安局对合某涉嫌以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已经依法立案侦查,故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亦未终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据此,某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以合某刑事赔偿。
赔偿请求人合某提出复议请求,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经过复议,基于相同理由,以《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委认可了两级检察机关的理由,以《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了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合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案件的处理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本案后,认为案件确有错误可能,向某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发出了《征求意见函》,某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立案复查后认为对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刑事赔偿,以《重新审查建议书》回函该委。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直接立案审理本案,并到某县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经赔偿请求人合某和某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协商,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委以《国家赔偿决定书》撤销了某县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相关赔偿决定文书,决定给予赔偿请求人合某刑事赔偿。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认定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的相关法律适用,以及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国家赔偿监督、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的办理中创建同步监督和相互协作工作机制这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赔偿程序的正确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案件,应当以《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某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认为赔偿请求人合某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办理。在立案后作出此项性质认定,并以此为由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的规定来看,认定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的权力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但并不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复议机关必须在征得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可的情况下方可作出此项认定,而是要求此项认定必须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复议机关应当对赔偿请求人进行法律释明,并在《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复议通知书》中予以书面权利告知,并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诉权的行使。
二、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认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或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但无论该要求或建议行为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采取书面形式,公安机关是否确实存在继续侦查的行为,依法都不具有影响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认定的法律效力,亦不能阻却被不起诉方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依法都应当认定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没有例外条款和例外情形。因此,某县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系对国家赔偿法规定法律认识的错误。
在司法实践中,少部分检察机关对于其辖内存在的数量多且作无罪处理的类案赔偿,依然存在着怕赔、不想赔、不愿赔的思想,存在担心赔偿一案引发多起赔偿案件的顾虑,存在给予赔偿不利于对此类案件打击的顾虑。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把案件质量关,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发生。对赔偿案件应当做到依法赔、及时赔,不能通过人为提高赔偿认定标准来掩饰工作中的失误。
(三)关联性案件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公安机关从赔偿请求人合某家中搜查出毒品鸦片30克,但是该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某县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某县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涉及到的是对关联性案件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关联性案件存在两种情形:案情的关联(两案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交叉)和处置的关联(在后案的刑罚中对前案的羁押予以折抵),从而会产生前案的赔偿决定要等待后案处理决定的结果。
在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合某涉嫌运输毒品不起诉一案和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没有案情的关联,属于另案侦查,且某县公安局在2015年立案后,迄今未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上没有出现处置的关联。因此,不影响其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法律认定。
(四)同步监督和相互协作工作机制
某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经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同意,经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协商,在国家赔偿监督、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的办理中探索建立了同步监督和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
该工作机制的主要内容是:对于检察机关受理的国家赔偿监督请求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家赔偿申诉案件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院提出监督请求和申诉的案件,在发现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时,立即通知另一方进行同步审查,共同研究。目的在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体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要求,提高工作效益,及时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本案系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书面征求处理意见,故某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仅向该委出具《重新审查建议书》。如果赔偿请求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赔偿监督请求,依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外出具《重新审查意见书》,分别送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