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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情节?
        时间:2018-11-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8日,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284.06/100ml)驾驶砚山燃油20263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S208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00时52分许行驶至文山市境内S208线K41+200m路段时,所驾砚山燃油20263号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沿S208线自北向南行驶的云D1020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身刮擦碰撞,在两车碰撞过程中胡某头部碰撞云D1020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立柱,左腿与肢体撕裂分离,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砚山燃油20263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驾驶云D1020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00时55分许,陶某驾驶云H888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208线K41+200m路段处时,所驾驶的云H88801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拖移路面上的胡某尸体,陶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驾驶云H88801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 

          二、分歧意见 

          在办理本案中,对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且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肇事逃逸情节无法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目前证据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结论,因而不能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三、意见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理由如下:①案发当晚肇事地段是平直路、没有路灯,经对倒地的摩托车进行勘验,摩托车的车灯位置处在开启状态(P147),证实摩托车当晚是开着车灯行驶在路上,在黑暗的道路上,摩托车开灯行驶,王某某不可能看不清有车会过;②经有相关经验的法医解释,人体的头部被瞬间刨开所发出的响声较大,如同划西瓜一样,一刀下去西瓜会发出破裂的声音,同理,头部被瞬间裂开也会发出较大声响,王某某不可能听不见声响;③经过现场勘查,摩托车被货车撞击后搓移出一定的距离,在搓移的过程中一定会发出声响,王某某在安静的深夜不可能听不到异响。④案发时间是晚上,被撞摩托车是开车行驶,由于双方的车速都较快,会车时驾驶员势必会踩刹车减速,尾部刹车灯就会亮起,会车过后货车驾驶员必然可以从后视镜看到摩托车的车部尾灯逐渐驶离货车,发生撞击后,驾驶员相向而去的摩托车,摩托车突然间消失即发生了事故,驾驶员应当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能够间接证明王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本案具有推定明知的基础,其行为构成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认定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是否明知肇事后逃逸推定其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发当晚王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拉着11吨重的土豆行驶在路上,车速是60-70km/h,在路上被摩托车撞击左侧尾部。发生撞击后,撞击声是否会被车自身的声音或车上的土豆发出的声响所掩盖,而致使驾驶员听不到撞击声。根据现场勘验,摩托车发生撞击后,车是往货车的后底部穿梭而过并非是撞击了往驾驶员的车窗位置翻滚,驾驶员也可能看不到被撞车辆。加之,其拉有十一吨重的土豆,发生撞击后,摩托车驾驶员撞击后头撞在了车的保险杠上,大腿则被卷入后轮,导致肢体分离,是否会发生颠簸和方向盘发生变异,卷内证据均无证实。在正常情况下,驾驶员是否会有感觉,是否一定会知情?肇事第二天,交警通知其去检查车辆时血迹还在车上,照相后交警让其离开,后交警再次打电话叫其回到交警大队,才在车身上发现血迹,其才得知自己的车辆肇事了。其供述是否能够采信,在车辆肇事后其一直没有清洗过车,直到交警发现血迹,如果其真的是肇事逃逸,按常理应该会有清洗犯罪痕迹的行为。 

           此外,据查阅云D1020H车辆的勘验照片,虽然有血迹粘附在车体左后侧帆布、车轮、保险杠上,但是因为车辆比较脏,血迹经过一晚上的挥发也已经颜色变深,无法一眼就看出来是血迹,所以本案无法排除王某某所述的不知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存在,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推定解释无法得出案件唯一性结论。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无法确定王某某的主观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其肇事逃逸。 

           第二,如果无法确定其肇事逃逸,就无法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疑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②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的行为无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肇事逃逸,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认定其有过错,但是目前无证据材料证实其如何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疑点。 

           第三,本案中云D1020H车第一次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所造成的第一现场情况遭到破坏,已无法推测,无法认定被害人与车辆的实际碰撞情况以及是谁压线行驶,因而认定王某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王某某是否明知发生了事故逃离现场构成逃逸的证据不足,加之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从而导致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现有证据上得不到唯一排他性的结论,因而不能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罪。 

          四、诉讼结果 

             本案由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文公(法制)诉字[2017]9063号向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两次退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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