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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构成盗窃罪
        时间:2018-11-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1、2015年6月7日14时许,陶某伙同他人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石海路朱某某家摩托车销售店,以购车要先试车为名将朱某某店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黑色迅龙牌两轮摩托车骑走。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陶某伙同他人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一组团王某家的摩托车销售店,以购车要先试车为名将王某家店内的一辆红色保镖牌踏板摩托车。 

          二、意见分歧 

          在办理本案中,对陶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公安机关认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涉嫌抢夺罪,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种: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首先,本案中陶某实施以试车为名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时,虽然被害人在场,但摩托车并非被被害人所紧密占有;其次,陶某骑走摩托车时也没有实施暴力或者强力夺取摩托车的行为,而是使用平和的手段将摩托车骑走,所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其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夺罪,故以陶某涉嫌盗窃罪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评析意见 

          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都有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表现行为,所以二者往往容易被混淆。陶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在于其拿走财物的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陶某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性。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额数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抢夺罪,并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认定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其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背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如果仅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其一,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其二,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三,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本案中陶某实施以试车为名骑走摩托车的行为时,虽然被害人在场,但摩托车并非被被害人所紧密占有;陶某骑走摩托车时也没有实施暴力或者强力夺取摩托车的行为,而是使用平和的手段将摩托车骑走,所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不宜认定为抢夺罪。 

          四、诉讼结果 

          本案经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陶某涉嫌抢夺罪移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陶某涉嫌盗窃罪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文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以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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