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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时间:2018-11-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2011年9月5日19时21分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H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文山市小街镇客运站行至小街街上罗某某家门前的上坡道路停住(车头朝平坝方向),余某某将车档位置于空档,在未将该车驻车制动手柄拉至锁止位置的情况下,熄火下车离开车辆。2011年9月6日9时20分许,该车驻车制动手柄自行回位到驻车制动失效状态,车辆自行向后倒退滑行,在后退的过程中货车厢尾部碰撞行人李某、李某某及由松某某驾驶停于事故地点处的轿车右侧面,造成李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意见分歧:在办理本案中,对余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如下:1、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2、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上坡道路停车时,未将驻车制动器手柄拉至锁止位置,未挂档),余帅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余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其理由如下(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余某某的停车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死亡二人)的发生。(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见,或者已经意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余某某对危害结果之所以没有预见,是因为根据当时已将车停稳的实际情况,完全不可能预见。(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余某某的主观认识,是不可能发生损害结果的。因此,余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余某某已将车开至停车位置将车停稳,停车时间长达12个小时,整个交通运输活动早已结束,停车行为与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不是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过失致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余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的安全。余某某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但是,余某某已将该车安全驾驶并停放于罗某某家门前的上坡道上,交通运输活动已经结束;(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上述四种不同意见中,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对余某某的行为不以交通肇事定性惩罚。 

          评析意见: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案中余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很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并不是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应受到刑事追究,而是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受刑事追究。2、必须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已造成死亡2人的严重后果。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主要就是余某某的违章行为与致2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余某某停放车辆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9月5日19时21分许,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6日9时20分许,停放车辆的时间为12个小时,然后在这12个小时期间,余某某的停车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定。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站至终点站的整个运输活动中。首先从空间上讲,违章行为必须发生在公路上,本案中的停车地点既是街道,也是公路,显然符合空间上公路的说法,其次,从时间上讲,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本案中,余某某已将车停放10多个小时,也就是余某某的交通运输活动已经停止10多个小时后才发生了事故,其对伤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刑法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明知故犯,或是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后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余某某将车停稳,并将车钥匙放在车主家里,而第二天早上该车自行往后滑行,造成了人员伤亡后果,是余某某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对其是无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的,从以上4个客观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余某某的违章行为与致2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不客观,其不能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只有查清确实与余某某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三)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余某某将车停稳后,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无证驾驶)已经自动停止,而该事故是在第二天早上发生,而发生事故的原因又不能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也是余某某本人不能预见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客观上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换言之,也就是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虽然余某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其违法行为与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因此,不应以交通肇事罪治罪而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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