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可以通过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等方式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关线索,支持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申请监督人、控告人、举报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的权利。外国人申请监督,进行控告、举报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三、申请监督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等,诬告、诽谤、陷害、伪造证据、妨害检察人员执行公务等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一)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监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有代理人的,还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不如实提供联系方式或者因申请监督人自己的原因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30日内与申请监督人或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将视作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二)身份证明包括下列证明:
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2、法人的身份证明是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
2、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3、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含不受理再审申请通知、裁定等);
4、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执行活动中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
五、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和相关证据材料。口头提出控告、举报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举报人签名。举报人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
六、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没有阅读能力的,承办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权利。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原件、原物的,人民检察院出具收据。
八、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九、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条件的,将作出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办理结果;不符合法定监督条件的,作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并按规定发送相关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
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均属检察机关的终局决定。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十一、当事人、控告人、举报人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和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如认为承办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但不得诽谤、诬告、陷害和妨碍检察工作秩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