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还发布了法院整治虚假诉讼的10件典型案例。《意见》共24条、5800多字,与五年前颁布的18条、1700多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比,《意见》对虚假诉讼的研究更深入,规定更细致,对民事司法活动的指导性也更强,体现了法院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上的“主战场”地位和“主力军”作用。检察机关也是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的重要主体,《意见》对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同样有着明显的积极影响。
界定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和内涵
自从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以来,一个影响此项工作的突出问题就是“虚假诉讼”概念不清,以致对哪些情形构成虚假诉讼产生不同理解。一直以来,对于“何为民事虚假诉讼”这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最高法在2016年的《指导意见》中仅指出了民事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五个要素,没有进行概念界定,而检察机关单方的工作指引缺乏法院的共同确认,地方法检两院以会签文件形式进行界定权威性又不够。因此,概念内涵不清的问题不仅长期困扰检察机关,也经常引发法检工作分歧。
此次出台的《意见》终于明确阐述:“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与2016年的《指导意见》相比较,这一明确阐述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肯定了行为人单方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这就摒弃了过去认为提出虚假诉讼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因素的狭窄认识,为惩治单方行为型虚假诉讼解除了限制。二是不再认为虚假诉讼一般“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实践中,“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只占少数,一般只在实行住房限购、机动车限制上牌等政策的地区出现。其他绝大多数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主要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一定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三是肯定了“虚假陈述”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的手段要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客观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其中有的是认识差异,有的是无心之过,但不少情况下是故意为之,属于捏造事实。而2016年的《指导意见》中,将虚假诉讼的要素限制为“虚构事实”,不包括“虚假陈述”,这就加大了对虚假诉讼的认定难度。相对而言,《意见》界定的虚假诉讼概念更加全面合理,有利于检法两院进一步统一司法认识,从而有利于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和打击。
提示了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和重点领域
在2016年的《指导意见》中,列举了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五种情形,即当事人之间存在亲近关系或者共同利益关系的、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的。这些情形,描述的实际上就是虚假诉讼的呈现特征。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又发现了虚假诉讼一些新的特征。
在此次出台的《意见》中,除了上述五种情形外,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三种情形。这些增补十分重要,为法院甄别虚假诉讼提供了指南,也为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提供了参照。
《意见》不仅梳理虚假诉讼的特征,还提示了虚假诉讼的高发易发领域。除了2016年《指导意见》中提到过的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领域外,《意见》还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婚姻继承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和以物抵债纠纷等领域也应当予以重点关注。这些提示,给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划了重点”。特别是执行异议之诉领域,属于“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意见》明确,在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意见》中用几个条文对这一领域如何防范和识别虚假诉讼作了指引。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一指引意义重大。在过去几年间,检察机关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但监督层次较浅,多数仅停留在程序性、瑕疵性监督上,真正发现表面现象背后的深层次违法问题较少。检察机关今后在将执行监督的重点转向财产控制环节、财产处置环节、案款分配发放环节等实质性监督内容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的监督。在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监督时,要注意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还要注意审查是否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关联。这些提示内容,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明确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虚假诉讼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个问题过去存在一定争议。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一是刑事责任。即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民事违法责任。即法院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罚款等司法制裁。三是民事责任。即承担败诉的后果。除此之外,虚假诉讼行为人对民事权益被侵害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不明确。
在这次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预见,今后我国民事诉讼的案由中将出现“虚假诉讼侵权纠纷”。相应地,检察机关的关注视野也要从存在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拓展到今后将不断出现的虚假诉讼侵权诉讼案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件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甲公司债权人诉邵某侵权赔偿一案就是因虚假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最高法在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即便行为人因虚假诉讼已经被判处刑罚,也不免除其民事责任。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承担败诉风险之外,既受到刑事处罚,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于有效威慑不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完善了虚假诉讼整治的协作配合机制
在2021年3月“两高两部”会签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协作机制的规定主要有一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而最高法在《意见》中将政法各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拓展为包括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机制、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协调惩治机制、整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机制等丰富内容,并对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提出要求,目标是“与各政法单位既分工负责、又沟通配合,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在这些内容的背后,我们看到最高法针对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拿出的有力举措,能够感受到最高法对最高检“五号检察建议”的务实回应。
我们相信,《意见》发布后,检法两院在民事虚假诉讼认定上的分歧将明显减少,在虚假诉讼防范与制裁方面的合力将进一步形成,虚假诉讼整治工作将迈上一个新台阶。